(2011)金浦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柳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柳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晶成品,经双方经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0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该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口头约定于2009年年底付清,并由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晶货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柳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兹有何某某欠柳某某水晶货款共计人民币叁万捌千圆整(38000.00)。欠款人:何某某2009年2月2日”。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欠原告柳某某货款38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欠款,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某某货款计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