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许昌贵与刘建峰、褚益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昌贵;刘建峰;褚益红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14号原告:许昌贵。委托代理人:余许昌。被告:刘建峰。被告:褚益红。委托代理人:刘建峰,系褚益红丈夫,身份情况同上。原告许昌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建峰、褚益红(以下简称二被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6月8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0)杭西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不符合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认为“公用通道属于建筑物的共同部分,刘建峰、褚益红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公用通道封闭安装防盗门、窗、柱等,影响许昌贵对公用通道的使用和通行,还影响了许昌贵通风、采光等权利,许昌贵作为业主及具体相邻权关系实际被侵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撤销了本院作出的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重新立案后,于2011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许昌、被告及被告褚益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新村西51-2幢502室(以下简称5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二被告系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新村西51-2幢501室(以下简称5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客厅与被告的房间相邻,原告客厅正北面墙体上有大小各一个窗户,客厅正北面与被告相邻房间正北面的墙体与天井之间形成一公用通道。2009年二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擅自将靠近二被告家的一段公用通道封闭并安装了防盗门、窗、柱等,并占用原告客厅外墙,将原告家的小窗户隔在防盗门内并加以封闭,并在公用通道中堆放杂物。被告的行为,既影响了原告对公用通道的使用和通行,也影响了原告的通风和采光。原告通过社区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拒绝拆除相关违章搭建设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拆除二被告在公用通道上违章搭建的门、柱、窗等所有设施,清除堆放在公用通道上的杂物,恢复通道原状;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行为未侵犯原告建筑物所有权和共有权。1、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权利范围界定为由四周的墙壁、地板以及天花板所组成的空间,并不及于建筑物主体结构的柱、梁、墙,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安装防盗门窗,占用其客厅外墙侵犯原告建筑物专有权于法无据。2、原告空调室外机紧贴被告必经通道悬挂安装,站在通道上,该空调室外机触手可及,对于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尤其是儿童产生致害危险;且空调室外机紧邻被告入户房门和厨房窗户,距离仅1.5至1.6米左右,远未达到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距离。为消除该空调室外机噪音、热气、废气和辐射等对被告的损害和致害危险,被告在装修房屋时才采取了安装门、窗、柱等加以隔挡的自救措施,原告有过错在先,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补救措施,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不构成对原告建筑物共有权的侵犯。3、由于该楼结构上的特殊性,被告安装门、窗的通道并非该楼层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六户业主的必经通道,仅是被告家的必经通道,因此,被告安装门、窗,并未给原告通行造成妨碍。4、客厅小窗是原告违规在承重墙上私自开挖,不应享有采光和通风权利,而被告安装的门、窗、柱等对原告的大窗和入户门没有形成遮挡,对原告的采光和通风不构成影响。且原告已将502室出租,自己并不在此居住,更不会对其造成影响。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安装门、窗部分的通道为本幢住宅楼全体业主共有,并非原被告两家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基于对共有财产的管理而产生共同权益,对于共同权益受到的损害的诉讼应该由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件存根、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明原告系502室房屋所有权人、二被告系501室的房屋所有权利人的事实。2、照片一张。3、示意图。4、古荡街道古荡南区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古南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2-4共同证明:二被告擅自将公用通道封闭安装防盗门、窗、柱,封闭原告小窗户,占用原告客厅外墙,同时在公用通道中堆放杂物,原告通过社区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拒不拆除相关违章搭建设施。5、(2010)浙杭民终字第30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该公用通道封闭安装防盗门、窗、柱,影响原告对公用通道的使用和通行以及原告的通风、采光等权利的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在公用通道安装防盗门、窗等有合理理由,且没有封闭原告的小窗户,原告的小窗户至今仍在使用;外墙不属于原告的专有部分,而且也不存在被告占用原告外墙的情况。古南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有些与事实不符,正式调解仅2009年12月25日一次;裁定书只是从程序上撤销了西湖区人民法院原作出的裁定,并没有对原被告之间的案件从实体上作出认定和处理,并不能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权利。两被告举证如下:1、空调照片1张。2、空调与窗距离的照片两张。3、空调与门距离(距离1.4米)的照片1张。4、原告私开窗户和私设排污风扇的照片1张。5、防盗门朝里开的照片1张、防盗门与原告家大窗距离(距离33、34公分)的照片1张。6、四楼楼层照片1张,证明四楼开挖的窗户跟原告私自开挖的窗户大小和位置不一。7、三楼楼层照片1张,证明三楼没有开设小窗。8、楼层构造照片。9、示意图。证据1-9,共同证明:原告紧邻被告入户门、厨房窗户违规安装空调外机,对被告造成噪音、热气、废气和辐射等损害,在承重墙上私开窗户,破坏楼体承重结构;被告安装的防盗门、窗、柱等对原告大窗户没有形成遮挡;根据原告的意见,被告已经将防盗门朝向由向外改为向里;安装防盗门、窗、柱的通道并非原告必经通道,而是被告必经通道。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7、8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对证据2、3、4、5、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具体以法院现场勘察情况为准。本院当庭出示(2010)杭西民初字第1020号案件二次庭审笔录、2010年6月23日对古南居委会书记袁晶晶的调查笔录、2010年7月14日对朱明洋的调查笔录、2011年2月12日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一批。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袁晶晶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部分说法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开小窗户不妥没有法律依据;对朱明洋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法院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袁晶晶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朱明洋的调查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住进来时原告的小窗户铁栅栏就是平的而非凸起的,被告未作任何改动。对法院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1020号案件的二次庭审笔录、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袁晶晶的调查笔录和朱明洋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仅对朱明洋陈述原告将其小窗户凸起的铁栅栏擅自改成平的铁栅栏有异议,该事实仅系朱明洋单方陈述,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其余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6、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9,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具体以本院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为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同住古荡新村西51-2幢五楼。该楼层一梯七户,南边三户,中间两户(分据东边、西边),北边两户,七户人间中间为公用通道、楼梯及两个天井。原告家的502室系南边中间套,被告家的501室系东南套。502室北面客厅外墙及501室入户门北面与天井南侧护栏墙之间为公用通道(通道宽160厘米),该通道的东边尽头为501室的厨房西墙。1994年原告从单位分得502室房屋居住。原告客厅北面外墙体上原有一个宽117厘米、高148厘米的大窗户。1995年原告在装修房屋时在客厅北面、大窗户东侧的墙体上挖了一个宽63厘米、高45厘米的小窗用于安装窗式空调。后来窗式空调不用后,原告在该小窗的左侧按装了一个高37厘米、宽33厘米的排风扇,并在小窗外加了防盗栅栏。该小窗距离被告的501室入户正门30厘米。1996年原告在客厅安装空调,并横穿公用通道的地表挖槽铺设了直通天井的空调管线后用水泥封住地表,水泥处理部位略高于地面,同时原告在通道外天井悬挂安装了空调室外机(长80厘米、宽20厘米、高53厘米)一台。该空调外机距天井护栏墙面40厘米,外机顶部距离天井护栏墙顶部33厘米。空调外机距离501室入户大门200厘米,距离501室厨房西墙窗户145厘米。2000年11月原告通过房改购房从单位购买了502室房屋。2009年6月16日二被告购买了501室房屋,并于当年夏天在公用通道上距离501室厨房西墙225厘米处安装一道防盗铁门、柱。铁门宽145厘米,高265厘米(该铁门下部193厘米系全封闭式结构,上部72厘米系栅栏式结构)。柱子宽15厘米。另,二被告在过道防盗铁门与厨房西墙之间的天井护栏墙上,安装了一个长168厘米、宽145厘米的窗户并安装了防盗栅栏。由此,铁门和厨房西墙中间形成了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二被告在这空间中安装了一个简易水槽,并放置了部分杂物。同时,由于原告在公用通道上埋设空调管线的地表不平整,二被告将地表平整后铺设了地砖。另查明,原被告所在的小区没有选举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被告安装防盗门未征求原告和其他同楼层的业主意见。本院认为,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建筑物通道等公共通行部分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二被告在公用通道上安装防盗铁门、窗、柱等,未事先征得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同楼层业主的同意,系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的行为,影响了其他业主特别是作为被告紧邻的一方业主的原告对公用通道的使用和通行,同时,还对原告的通风、采光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原告以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在公用通道上安装的防盗门、窗、柱,并清除堆放在公用通道中的杂物,恢复通道原状,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在公用通道上安装防盗窗、门、柱,是为了隔挡原告违规安装的空调外机发出的噪音、辐射、废气等对被告的不利影响,并消除对儿童容易攀爬造成的潜在危险而采取的救济措施,没有影响原告的权利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建峰、褚益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新村西51-2幢501室和502室北面公用通道上的防盗门、窗、柱,拆除安装在该通道上的简易水槽,拆除铺设在公用通道地面的地砖,清理杂物,恢复该公用通道的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建峰、褚益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燕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