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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郑连英、姜启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英,姜启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连英,1956年4月22日,农民,2010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姜启社,1956年7月25日,农民,2010年12月31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连英、姜启社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连英、姜启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郑连英、姜启社在淳安县汾口镇栗园村门口的千岛湖水库,用三层刺网盗捕鲢鳙鱼共243千克,价值总计人民币3300余元。销得赃款8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郑连英、姜启社已退赔人民币336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连英、姜启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国文、郑衍华、李光来、余幸福、郑清清、邵建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有机鲢鳙鱼所有权文件,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连英、姜启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连英、姜启社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连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姜启社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