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毛通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通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1号原告:毛通阜,男,192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莲珍,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儿媳妇,住慈溪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乌山南路***号*楼**楼。代表人:蔡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雯静,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通阜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通阜的委托代理人陈莲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通阜起诉称:2010年8月23日7时20分许,交通事故肇事人王先刚驾驶淅B55U68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桥头镇五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五姓路20号处,与同方向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慈(公)交认字[2010]第3302222010B012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先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至9月3日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040.10元、交通费170元。2010年12月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约占一下肢丧失功能的24%的伤残等级属拾级;伤后的护理时限需四个月(含住院时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请临床专科医生出具证明为妥;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2010年12月4日,经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拆除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整”。原告现已高龄,本次交通事故对其及家人造成巨大痛苦及精神负担。因原告多次寻找及联系肇事人王先刚都无结果,因此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外对王先刚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被告系肇事人王先刚肇事车辆浙B×××××号牌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20.5元、护理费10286.4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177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应当追加王先刚为共同被告;另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副本上并无显示车辆的车牌号,故被告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是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20.5元无��议,对护理费计算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应为住院加出院后两个月,标准为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后30元/天,交通费170元过高,应为50元,另原告计算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被告认为1500元适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2.王先刚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肇事人王先刚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3.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花去医疗费18040.1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需支出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为���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7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及证据4中的病情证明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也没有异议,但对护理时间有异议,应以两个月为宜。对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70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及证据4中的病情证明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司法鉴定书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也予以确定。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被告认为应以2个月适宜,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实际,原告计算护理时间4个月较为合理,但鉴于原告的伤情,以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为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为医治伤情花费交通费属客观需要,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需要,原告计算交通费170元应属合理。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3日7时20分许,交通事故肇事人王先刚驾驶淅B55U68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桥头镇五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五姓路20号处,与同方向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慈(公)交认字[2010]第3302222010B012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先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至9月3日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040.10元、交通费170元。2010年12月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约占一下肢丧失功能的24%的伤残等级属拾级;伤后的护理时限需四个月(含住院时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请临床专科医生出具证明为妥;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2010年12月4日,经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拆除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整”。事故发生后,王先刚已支付给原告14000元。事故车辆淅B55U68号牌二轮摩托车登记在王先刚名下,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侵权人王先刚已赔付给原告14000元,对其余损失,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中均表示自愿放弃,故对被告要求追加王先刚为共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20.5元、交通费1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护理时间按4个月计算,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护理费应为5656.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1500元适宜,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通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20.5元、护理费5656.2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4146.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毛通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计297元,由原告毛通阜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负担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红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