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肖才虎与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才虎;姜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529号原告:肖才虎。委托代理人:徐伟平、辛本峰。被告:姜伟。原告肖才虎为与被告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才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200000元,其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已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77.50元(自2010年8月24日暂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4%计算,此后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条,证明涉案借款为原告向第三人所借并出借给被告。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借款的交付过程。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标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20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虽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归还。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请求,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逾期利息为59.2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肖才虎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9.20元(自2010年8月30日暂计至2010年8月3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另行计付,上述款项合计20005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肖才虎负担3元,由姜伟负担4300元。姜伟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姜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肖才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