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张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中河街道××工业区。业主:李文诗,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樵店乡蒲李村5组29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进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担任木工。约定张某某实行计件和计时相结合的计酬方式,计时工资为120元/天,计件工资为制作弧形梯170元/步、直行梯(包括u形和l形)100元/步、u形梯每套另加200元、扶手30元/米、平弯头20元/个、放样50元/套。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29日期间,张某某完成弧形梯66步、u形梯一套(13步)、l形梯一套(13步)、扶手16.5米、平弯头5个、放样6套,计时工作60.5天,共计工资22175元,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已支某18400元,尚有3775元未支某。此外,张某某还制作了2套弧形梯(共计26步),因张某某未进行安装,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亦未向其支某该部分工资。2009年8月29日张某某离职。张某某在职期间,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曾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某拒签。后张某某向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向张某某补发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29日期间工资3775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43.75元,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宁某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张某某在原审中诉称:张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进入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木工车间从事楼梯制造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和计时工资相结合的分配方式。其中弧形楼梯为170元/步、直梁梯100元/步、直梁u形梯另加200元/套、到客户家放样50元/套。制作过程中,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提供拼好的板材,安装弧形梯时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提供小工,平时做杂货按120元/天计算。张某某工作已经半年,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一直未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除2009年2月份工资已经结清外,从3月份开始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拒不结算每月工资,只同意张某某没钱用时向其借款或领款。2009年3月至同年8月29日,张某某应得工资为26595元,期间仅领到18400元。由于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没有按国家规定按约足额支某工资,张某某多次向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要求结算工资并发生争吵。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以诸暨代理商扣其工具为由,拒绝结清工资。故张某某在2009年8月29日提出辞职。后张某某向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仅支持了张某某的部分请求,现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支某张某某2009年3月至同年8月29日工资不足部分8195元(26595元-18400元),并支某拖欠克扣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2048.75元;支某2009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7947.93元;为张某某补缴2009年2月至同年8月的宁某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在原审中辩称:张某某陈述的楼梯和杂活单价及小工提供方式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弧形楼梯170元/步,直梁梯100元/步是对的,但张某某所称“直梁u形梯另加200元/套、到客户家放样50元/套及安装弧形梯时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提供小工”,纯属虚构。根据双方约定,张某某没有保质保量完成楼梯制作安装任务,则每步楼梯单价在约定价格的基础上减30元,即弧形楼梯140元/步、直梁梯70元/步。如果两人合作完成的,则每人应得50%的报酬。经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核算,张某某在2009年3月至8月间的报酬应为19135元。扣除张某某尚未安装完成的,应向张某某支某15705元,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在2009年3月至8月29日共支某张某某18800元,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已经超额支某3095元,张某某主张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克扣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未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张某某。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的其他木工都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张某某未签,原因在于张某某根本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认为一旦签订了合同就失去了自由,并且张某某的身份证也是无效的,而缴纳社会保险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张某某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导致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某报酬。但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计时工资标准、各类计件工资标准以及张某某实际完成甲作量的陈某某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标准,证人廖某甲的证言与张某某的陈述一致,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否认张某某主张的工资标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张某某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关于张某某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主张应当由张某某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因张某某系根据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的要求进行楼梯制作,而在张寿××实际工作过程中××鄞州××楼梯加工厂未向其提供过工作单、图纸等可证明工作量的单据,且证人廖某甲亦陈述此前结算工资从不需要提供图纸等,若将完成甲作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张某某,显失公平。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计时工资其持有考勤记录,对于计件工作量,也应当有客户订单、图纸等证据,应当有举证之能力,现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对相关证据均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某某主张的计时和计件工作量均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就已安装完成的工作还需向张某某支某工资余额3775元,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未及时足额支某劳动报酬,应向张某某支某25%的经济补偿金,即943.75元。对于未完成乙装的弧形梯26步,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主张按照每步减30元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故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应向张某某支某未安装完成的楼梯报酬为3640元(140元×26步)。因该部分报酬系张某某未完成乙装工作导致未支某,并非无故拖欠、克扣劳动报酬,故该部分工资无需支某25%的经济补偿金。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未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事实存在,依法应当予以补缴,对张某某要求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为其缴纳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宁某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主张的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故对张某某要求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支某2009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7947.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向张某某支某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7415元(3775元+364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43.75元。二、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为张某某办理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宁某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手续;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计时工资标准和计件杂活单价及小工的提供方式与事实不符。1.由于淡季和旺季的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计时工资标准为上半年3300元/月,下半年3500元/月。其中计时工资折合为110元/天,证人廖某乙的证言是120元/天是不真实的,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所说的u形楼梯另加200元/套,到客户家放样50元/套,纯属虚构,该工资已经包含在计时工资里。另外,小工的工资也包含在计时工资里,原审法院将虚构的小工工资也计算在内,有违事实。二、原审法院在计算方式上也存在明显错误,同时在认定两人合作完成甲程某某动报酬全部判给了被上诉人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判令上诉人仅支某被上诉人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65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汇款单,用以证明上诉人支某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被上诉人认为,该款是应支某工资款当中的款项。本院认为,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款不包括在原工资的款项内。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工作性质以及工作量来支某劳动报酬的,但以什么样的形式支某工资,工资多少,双方又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具体事项,故而引发本案纠纷,从本案的实际情况上看,被上诉人主张工资的事实与证人廖某乙的证言相一致,故本院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是110元/天,而非120元/天,但上诉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请求改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楼梯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