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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朱某某、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朱某某;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被告:官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月、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勇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3月27日,经结算,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09年3月前归还,如被告违约,应按违约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3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67000元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朱某某、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3月27日,经结算,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应于2009年3月前归还,如被告违约,应就违约金额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3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67000元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对所欠款项协商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00000元,该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33000元,尚欠本金267000元未予归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7000元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被告朱某某、官某某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