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繁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修义与张小军、吕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义,张小军,吕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李修义,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小军,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县。被告:吕洪,男,1975年7月1日出生,住繁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84949786-1。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84940632—5。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李修义诉被告张小军、吕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义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吕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荣、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义诉称:2010年6月21日8时许,原告李修义驾驶皖B39X**轻型普通货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21线45KM+500M路段时,遇张小军驾驶的皖B37X**小型轿车(车主为第二被告)由繁昌县孙村镇农民创业工业园驶入S321线,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李修义受伤致残(十级伤残)、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小军负事故全责。皖B37X**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事发至今,被告张小军仅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303.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系非农业家庭户。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车主及肇事司机的基本信息。4、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6、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用。7、上岗证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误工损失。8、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9、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0、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吕洪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张小军已赔偿给原告15000元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诉请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张小军未出庭答辩。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吕洪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2)、对证据7、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超过2000元应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3)、对证据9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是我公司承担;(4)、对证据10、原告的交通费过高。三、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7、8无异议;(2)对证据5、出院记录显示住院为72天,诉请中的60天没有住院证明,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对证据6、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以外的医药费;(4)、对证据9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是我公司承担;(5)、对证据10、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8时许,原告李修义驾驶皖B39X**轻型普通货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21线45KM+500M路段时,遇被告张小军驾驶的皖B37X**小型轿车由繁昌县孙村镇农民创业工业园驶入S321线,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修义受伤致残、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吕洪系皖B37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发至今,被告张小军赔偿了原告损失15000元。2010年10月30日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3303.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张小军驾车致原告伤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小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洪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与被告张小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的辩称:1、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吕洪为其所有的皖B37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由于鉴定费是鉴定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交强险条款中并未对鉴定费的免责进行明示,只规定了不承担诉讼费,故对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根据案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为:1、医疗费14538.28元;2、误工费(72天+59天)×4135元÷30=18056元;3、护理费72天×50元=360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2天×20元=1440元;5、营养费(72天+60天)×20元=2640元;6、残疾赔偿金14085.70元×20年×10%=28171.4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300元,根据案情明显过高,可酌定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6000元;扣除被告张小军已支付原告给15000元,合计人民币60845.68元。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2227.4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618.28元×80%=6894.62元;被告张小军、吕洪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8618.28元×20%=1723.66元。对于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四、对被告张小军已预付给原告的15000元,由于被告张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修义人民币5222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修义人民币689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三、被告张小军、吕洪共同赔偿原告李修义人民币172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四、驳回原告李修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82元,被告张小军、吕洪共同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夏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