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朱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南丰县××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南丰县××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某,南丰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615号原告:朱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南丰县××开发有限公司。琴城镇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南丰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6日、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次庭审,原告朱某、被告南丰县××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某告借款。2009年7月5日,双方经计算,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20000元,约定该款限2010年1月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2%计算,并由被告南丰县××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为此,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南丰县××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担保事实。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南丰县××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南丰县××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南丰公司答辩称:1、被告南丰公司对本案担保不知晓,公司无为本案担保的记载,也没有在借条上盖章,对该公某的真实性有异议。2、2009年7月5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是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合同,不是付款凭证。借条上写了将款汇至账户,但未写账户名称,说明该借条是事先打印的,不是交付凭证。原告没有2009年7月5日的借款交付凭证,说明原告未将借款52万元交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盱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对被告南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某告借款52万元并由盱江房产公司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南丰公司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担保人南丰公司从未在借条上盖章,该公某不真实;借款52万元未交付给被告王某某,对借条内容和公某都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南丰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某的债务情况查询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因借贷涉案33件,涉及标的3291万多,要求法院对本案的借款真实性进行审查。2、申请对借条上的公某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借条是真实的。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文书检验鉴定,提取“南丰县××开发有限公司”样本印某原件进行检验。经鉴定,本案借条处所盖“南丰县××开发有限公司”印某与样本1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2、3、4印某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证意见: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提出借条上印章不真实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对该借条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450000元,70000元为2009年7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条系2009年7月20日重新出具。该自认系原告对自身不利陈述,对该自认的真实性和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王某某债务情况查询单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特征,对该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由被告南丰县××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向某告朱某借款。2009年7月5日,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朱某借到人民币伍拾贰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0年1月5日。保证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担保人同意对上述借款内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人:王某某2009年7月5日。担保人:南丰县××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王某某(签名)。借条出具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450000元,70000元为2009年7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南丰县××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某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关系,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尚欠2009年7月5日前利息7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450000元,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规定月利率2%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额,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利息70000元,已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系对尚欠利息的重新确认,该利息应支付给原告,但因借款的实际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利息70000元不应再计算复利。被告南丰县××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被告王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丰公司提出借条印章不真实,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朱某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5日起以借款4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朱某利息70000元。三、由被告南丰县××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4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58元,由被告南丰县××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