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东利、高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东利;高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利,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高磊,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利、高磊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利、高磊、辩护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张东利、高磊在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锦江国际饭店西侧青龙桥附近,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李春艳的粉色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及白色OPPOA5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20元),背包内有红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现金492元。被告人张东利、高磊抢劫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072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李春艳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利、高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东利、高磊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东利、高磊辩称其行为应定性为抢夺;辩护人杨立纳所提被告人高磊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抢夺,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人高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振荣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刘丽群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