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秀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浙江××车××有限公司、嘉兴××××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浙江××车××有限公司;嘉兴××××股份有限公司;楼甲;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秀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嘉兴市××××331、345、349、353、357号。代表人:胡某某。被告:浙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楼乙。被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区××南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楼甲。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被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车××有限公司、楼甲、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车××有限公司、楼甲、陈某某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四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车××有限公司、楼甲、陈某某的银行存款300万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如现有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内,只进不出,连续冻结存款至满额止。或查封、扣押四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到期可得收益(查封、扣押清单另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袁瑞江审 判 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