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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蒋甲与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18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蒋乙。原告蒋甲诉被告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守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蒋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起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化纤,于2008年12月24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化纤款325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500元。原告蒋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和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500元的事实。被告蒋乙答辩称:被告有向原告购买化纤,但质量不行。被告已向原告分五次共偿还9100元,其中一次是被告通过银行偿还2000元,另一次是被告的老婆用现金偿还1100元,其余三次是被告的老婆用现金每次偿还2000元。被告蒋乙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乙向原告蒋甲购买化纤,于2008年12月24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5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通过银行偿还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305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蒋乙尚欠原告蒋甲货款305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老婆还分四次用现金共偿还原告71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况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化纤质量不合格,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甲货款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蒋甲负担25元,由蒋乙负担2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