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石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冯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冯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民初字第3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冯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冯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7月经象山县人民法院调解某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冯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儿子成年。之后,儿子冯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但在此期间,被告对儿子的学习不闻不问,导致儿子经常要求原告予以学习上的辅导,原告为此也付出了很大的精力和财力。原告认为,被告对儿子未尽抚养之责,对儿子任其自然,显然对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利,现儿子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儿子冯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500元至儿子成年。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3)象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婚生子冯乙的抚养权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3、短消息摘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常为儿子的学习问题发生争执,且被告对儿子的学习不负责任的事实。被告冯某甲答辩称:被告对儿子的学习并没有不闻不问,只是在教育上与原告存在不同的看法,被告不同意变更儿子的抚养权给原告。被告冯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就儿子冯乙的抚养权曾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编造的。本院认为,该短消息摘录系原告手抄形成,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短消息内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曾用名冯乙)。2003年7月9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婚生儿子冯某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后冯某乙跟随被告冯某甲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对儿子的学习不负责任为由,要求变更冯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了小孩的抚养权问题,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需提出足够的变更理由,现原告提出被告对儿子的教育不负责,对儿子的成长有不利影响,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冯某乙亦表示被告对其的学习并不是漠不关心的态度,被告对其生活、教育等方面均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并未能提供足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及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