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06年至今,被告系天台县口福冷冻食品厂的业主,从2007年起原告一直在被告经营的冷冻食品厂打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多年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2009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工资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天台县口福冷冻食品厂业主,原告曾在被告经营的该冷冻食品厂工作。2009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未支付该工资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范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做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8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某某应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因此,对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工资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290元,合计人民币7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伟华审 判 员 陈达楚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