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邹和勇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和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和勇,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和勇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和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邹和勇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邹和勇伙同吴建军(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在本区蛟川街道开元小区门口租乘被害人马某所骑人力三轮车,当三轮车行至蛟川街道新老周镇新机械公司北面小路、镇新液压支线6#电线杆附近时,被告人邹和勇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扼颈等手段对被害人马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50元的擎天柱牌手机1部。2、2010年7月7日晚,被告人邹和勇伙同陈保振(已判决)等人至本区蛟川街道丰收路与镇骆路交叉口,采用脚踢等手段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印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400元。3、201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邹和勇伙同陈保振等人至本区蛟川街道临俞北路延伸段往丁董村去的路口处,欲抢劫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赵某,后因赵某驾车逃跑而未能得逞。4、201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邹和勇伙同陈保振等人至本区蛟川街道迎周村村委会往骆驼方向去的镇骆路辅车道,采用持械威胁等手段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黄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420元。5、201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邹和勇伙同陈保振等人至本区庄市街道大市堰公交车站,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俞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375元的手机1部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和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邹和勇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同案犯吴建军、陈保振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印某、赵某、黄某、俞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和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邹和勇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邹和勇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和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