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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某某金融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某某金融,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2月1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6日归还,双方订立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的利息6955.09元,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据实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贷款20000元,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双方订立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归还期限为2008年12月16日,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原告已减半预交23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海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唐学锋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