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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云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3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5分。后付10个月利息,余款经催讨未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被告陈某某、雷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雷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自2009年6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1元,减半收取2296元,由被告陈某某、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