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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刑初字第0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贺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售票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1年1月25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在灞桥区方家村灞河垃圾场旁因倒垃圾之事与XX发生争执后,持木棍将XX头部打成轻伤。又查明,案发后贺某向XX赔偿了20000元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东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