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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8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原是宝安区大浪街道某印刷厂文员,2010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某印刷厂上班时趁办公室无人之机,骗取客户名盛纸行送给某印刷厂的30000元货款后携款离厂逃跑。接着,被告人朱某某将该30000元人民币赃款全部挥霍。201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福建省龙岩市朋口镇被当地公安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据复印件、员工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黄锦龙的证言,被害公司代表魏志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赔退了所得的赃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过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提出上诉,称其并无诈骗,其犯罪行为应属职务侵占,请求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某原是宝安区大浪街道某印刷厂文员,2010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某印刷厂的客户名盛纸行员工黄锦龙送货款到某印刷厂,因该厂负责人不在厂内故黄锦龙将货款30000元交付给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则以某印刷厂的名义向黄锦龙开具收据后携款离厂逃跑。2010年7月13日凌晨,上诉人朱某某在福建省龙岩市朋口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朱某某被抓获后其亲属已代其向某印刷厂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本案中,上诉人朱某某取得被害人某印刷厂的货款是基于其在该厂工作的职务便利,对该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故对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相关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朱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赔了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3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黎 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慕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