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辖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海盐县华联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德清县美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德清县美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海盐县华联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美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县华联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国良。上诉人德清县美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该案双方是对吊牌等标的物的买卖业务,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原审认定错误。该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德清县,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本案管辖的关键是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定作增值税票开具回执”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案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标的物为吊牌、主唛、箱贴等产品。根据通常理解这些产品一般应按照需方的要求进行生产。再结合本案两当事人公司的经营范围,原审将双方之间的业务定性为“商标印刷加工业务”并无不当。而且,上诉人虽然主张是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根据。因此本案应当以承揽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在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应当以加工行为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海盐县,故海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