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7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下半年起至2010年7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双方于2009年下半年共同开办经营一家“材料装潢店”。因经营缺少资金,陆续到被告母亲杨某某处借款,至2010年3月4日共借款72000元,原、被告于3月4日出具给杨某某借条一份,但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写名字。2010年12月15日,杨某某向法院起诉王某某,要求归还72000元的借款,该借款经法院调解由王某某归还杨某某5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的材料装潢店因资金周转困难所借债务应由双方各半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为其归还的借款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毛某某与庭审查明的被告毛某某身份不符,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