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42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葛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所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在不十分了解被告的情况下,经父母催促而结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参与赌博,对家庭、儿子未尽照顾之责,为此双方争吵不断。被告还与原告父亲发生争执,并将原告父亲打伤,经村里调解被告仍不知悔改,出没于棋牌室,借债为生,导致债主不断上门向原告讨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一次性支付3万元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儿子的抚养费。被告葛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及儿子的身份情况;3.萧山区所前镇来苏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从未回的事实;4.(2008)萧民一初字第3722号、(2009)杭萧民初字第4409号、(2010)杭萧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后均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乙进行询问,周某乙陈述:父母感情不合,父亲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后就未回过家,其生活一直由母亲照顾。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结合周某乙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葛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就读于所前镇中初一年级。婚后,因经济问题、被告参与赌博、未尽家庭义务等原因,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8年7月21日、2009年8月7日、2010年3月23日三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该三次诉讼中,被告两次无故缺席、一次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后本院分别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自2008年3月自行离家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为此原告第四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3月自行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已长达二年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原告四次起诉离婚,被告均以消极态度应对,可见其并无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周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长期外出,周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及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难以查清,若双方对财产有争议,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周某甲与葛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周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周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