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金商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瀅評、陈瀅評为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瀅評,陈瀅評为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瀅評,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南二村前明堂**号。委托代理人:徐正红,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05号三楼。负责人:胡巧,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瀅評为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商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31日王银春委托农业银行按揭人员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王银春将其所有的车辆浙g×××××轿车投保于被告公司,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7月8日王银春所有的车辆浙g4589a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发动机进水导致该车损坏,经修理花去费用149746元。2010年9月3日王银春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以发动机进水属免责范围拒绝理赔。原告陈瀅評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额及鉴定费等共计14974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发动机进水属免责事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车辆损失额未经被告鉴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清洗发动机的费用6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投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告应否承担理赔责任。王银春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委托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办理。王银春与银行工作人员已建立了委托关系,因此银行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字行为是代表王银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王银春的受委托人在保单回执表及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充分理解。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已经向王银春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应产生法律效力。该案保险车辆损坏原因是发动机进水引起,属被告免责范围,故被告对该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愿同意赔偿原告6000元,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支付原告陈瀅評保险赔偿金6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瀅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陈瀅評负担1597元。上诉人陈瀅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投保告知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可保险合同是通过银行代办的,但并没有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保单回执表和责任免除告知书中“王银春”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上诉人认为是银行工作人员代签的,但对此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就现实情况而言,往往都是保险公司与提供按揭的银行结成战略合作关系,由保险公司提供上门服务,银行办理了相关按揭手续后,甚至不把保险单给投保人,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还是从银行处复印来的。其次,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进行质证时,对事故当天下雨无异议,但对车辆排气管浸到水中造成倒吸的待证事实是不能确定的,但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为无异议,显然不妥。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及鉴定费等共计149746元,并承办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对于涉案投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上诉人确认涉案事故车辆的有关投保事宜是由投保人王银春委托银行办理的,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并主张投保单、保险单回执表及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中王银春的签名均是王银春委托的银行工作人员所签。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回执表及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底部均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已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及投保人的义务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和解释,投保单、保险单回执表及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落款处有“王银春”的签名,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现上诉人主张投保单、保险单回执表及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中“王银春”的签名并非是王银春委托的银行工作人员所签,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银春委托的银行有否将投保单等凭据交给王银春,属王银春与委托银行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生效。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坏是因发动机进水所致。故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事故属于免责范围,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上诉人陈滢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