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某某、秦某某与被告乐清市××线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乐清市××线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秦某某与被告乐清市××线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乐清市××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38号原告:秦某某。被告:乐清市××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沙后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乐清市××线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线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归还30000元,现尚欠20000元未偿还,约定利息为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57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现尚欠20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另查明,收款收据上载明“利息0.10分”,其中“0.10”存在涂改。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情况、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月利息按1分计算,但收款收据上约定的利息0.10分存在涂改,且被告未到庭质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线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2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乐清市××线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丹薇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倍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