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周甲、六××市光彩××车××务×与周甲、六××市光彩××车××务××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周甲、六××市光彩××车××务×,周甲,六××市光彩××车××务××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74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被告六××市光彩××车××务××司,××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赤诚路××号。诉讼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甲、六××市光彩××车××务××司(以下简称运输服务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某某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皖n×××××号、皖n×××××号挂车系被告周甲所有,挂靠于被告运输服务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08年6月10日,吴乙驾驶皖n×××××号、皖n×××××号挂车,从建德市寿昌镇海螺水泥厂驶往仙居县,途经320国某某昌镇出口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出租车上的两名乘客徐某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吴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查,皖n×××××号、皖n×××××号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因原、被告之间无法自行解决,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某某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838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甲、运输服务公司某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四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及用药清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杭某某司鉴(2010)临鉴字第109号)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150日。5、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周甲所有的车辆皖n×××××号、皖n×××××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7、租房协议书原件、房某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沈某某的证言、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出租车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区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8、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9、《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鉴定费发票出具的时间与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不一致系因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建议休息后再进行鉴定所致。被告周甲辩称,原告起诉时超过法律规定时间两年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所述车辆的挂靠、保险情况均属实。周甲所有的牵引车和半挂车都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甲向本院提供证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甲的身份资格及车辆所有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和肇事车辆皖n×××××号、皖n×××××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6月10日,原告治疗终结的时间是2008年8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8月。原告起诉的时间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本案被告需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损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各受害人赔偿,而不仅仅是本案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5、6,二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出院,医生只是建议休息,并无其他相关情况,原告最迟的门诊是2008年9月27日(门诊收费收据也可看出)。诉讼时效应该从2008年9月27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合分析。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医疗费不合理,应当剔除。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该组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开具的正规发票,系原告王某某治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6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4月12日。原告是因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治疗时间的长短对该伤残等级的评定没有影响。原告在2008年11月26日申请鉴定的时间是合理的时间,但在2010年的鉴定是不合理的。鉴定书中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也不合理。根据相关标准,原告的病情最长的误工时间应为90天。原告在2008年9月26日最后一次门诊之后再没有进行治疗不符某某定。原告用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计算时效是不成立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身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用该份证据欲证明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二到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到庭被告对误工时限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于二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应为2008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合分析。五、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到庭被告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上写明租金为180元,但证人陈述房租为200元,两者不相符。该协议是否履行无法证实。对出租车中心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何时在该公司上班,但对工资内容没有异议。对驾驶员的资格服务证、驾驶证和身份证没有异议。二被告认为村委会对原告生活来源的证明不符合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原告已经一年半没有缴纳房租,但证人还让原告居住在租房里,这违背常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结合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确实驾驶出租车的情况,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工作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周甲和保险公司认为票据存在连号,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诊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某本合理,予以认定。七、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超过了举证时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结合原告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为2010年,对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的事实予以认定八、被告周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0日,吴乙驾驶皖n×××××号、皖n×××××号挂车从建德市寿昌镇海螺水泥厂驶往仙居县。2时许,途经320国某某昌镇出口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出租车上的两名乘客徐某某、杨某某共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吴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某、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12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浙a×××××号出租车系建德市交通开发公司出租车中心所有,原告系该出租车中心的驾驶员。皖n×××××号、皖n×××××号挂车系被告周甲所有,挂靠于被告运输服务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吴乙系周甲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皖n×××××号、皖n×××××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2007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尚未理赔。受害人徐某某、杨某某已于2009年6月4日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建德市交通开发公司出租车中心要求赔偿,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了应由建德市交通开发公司出租车中心向徐某某、杨某某进行赔偿。审理中,建德市交通开发公司出租车中心表示,王某某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获赔,交强险责任限额多余部分再由该出租车中心理赔。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46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270元;护理费,护理时限18天,按照27480元/年计算为1355.18元;误工费,误工时限168天,按照27480元/365天计算为12648.33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为4922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4261.09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吴乙系被告周甲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周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甲的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服务公司,被告运输服务公司应对被告周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由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吴乙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和乘客徐某某、杨某某共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和另外两名受害人徐某某、杨某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徐某某、杨某某已选择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了应由建德市交通开发公司出租车中心直接向徐某某、杨某某进行赔偿,故徐某某、杨某某的损失应由建德市交通开发公司出租车中心直接赔偿。原告所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的损失已由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建德市交通开发公司出租车中心另行处理。对于建德市交通开发公司出租车中心同意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后,交强险责任限额按照122000元赔付,故皖n×××××号、皖n×××××号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000元。对于被告周甲和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评定时间应为2008年而非2010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且原告已对鉴定时间的推迟作了合理说明,故其确定自己损失数额的时间为鉴定之日,至原告起诉的时间2010年8月18日,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审核的抗辩,因基本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应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列入赔偿范围,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限过长的合理抗辩,本院已在事实部分予以调整。被告运输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6761.0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8元,被告周甲、六××市光彩××车××务××司负担754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方志宇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