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钮扣饰品有限公司、浙江××××钮扣饰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与义乌市××宝××司、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钮扣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宝××司;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浙江××××钮扣饰品有限公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楼甲。被告义乌市××宝××司。××镇锦衣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楼乙。被告季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5702153533原告浙江××××钮扣饰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宝××司、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钮扣饰品有限公司、被告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宝××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钮扣饰品有限公司诉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91015元。被告季某某答辩称,因为我是打工的,我认为由我来承担责任没有道理,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义乌市××宝××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季某某曾是义乌市××宝××司的职工,2007年初到2008年11月份期间一直在该公司某作。被告义乌市××宝××司与原告浙江楼棒钮扣服饰有限公司某某业务往来。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10月23日,被告义乌市××宝××司共从原告处收取货物价值91015元,并由被告季某某代表公司在入库单上签字收货。嗣后,被告义乌市××宝××司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原件34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宝××司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某某作为被告义乌市××宝××司的工作人员,作为经办人在入库单上签字收货应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该债务系公司债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季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宝××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宝××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钮扣饰品有限公司货款9101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钮扣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义乌市××宝××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丽莉【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