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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阮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阮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阮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阮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办厂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于2006年12月28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分五期还清本息,借款利息按月1.5分计算。同时两被告在协议书中××将××在××下××街道勇进村的私人房屋及村里的粮田款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已归还给原告4万元,尚欠21万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阮某某、郑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阮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3、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阮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21万元及双方约定月息1.5%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已减半),由被告阮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