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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进入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宿某清洁工,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每天三小时,月工资为800元,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发放。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杨某某自行缴纳。杨某某曾向宁某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3日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11520元、2009年4月12日至2010年6月17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500元、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17日差额部分工资5600元、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6月14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3200元、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7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9600元、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17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3000元、经济补偿金2060元、年休假工资450元以及2008年至2009年的高某某800元,并要求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补缴2008年3月15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16896.60元。该委员会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甬东劳某案字(2010)第24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杨某某的仲裁请求。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内容无异议。杨某某在原审中诉称:杨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进入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为宁某市江东区黄某新村131幢北侧,岗位为职工宿某管理员。期间,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杨某某月工资为800元,发放形式为银行代发。工作时,杨某某每天工作12小时,在岗时间为24小时,早上六点左右打开宿某大门,后打扫卫生,晚上六点半打开热水器烧水,十点半关大门,如半夜有人进出,还需要随时起来开关门,且平时还要做好电话接听、日常某某、出入登记等工作,且全年无节假日。杨某某认为其系全日制用工,因此宁某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东劳某案字(2010]第24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要求确认杨某某系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日制用工员工;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低于宁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不足部分444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10元、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51371.48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842.87元、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524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杨某某补缴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庭审中,杨某某撤回要求确认杨某某系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日制用工员工的诉讼请求。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杨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进入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杨某某诉称其系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宿某管理员与事实不符,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曾设立专职的宿某管理员,杨某某工作岗位应为宿某清洁工,其工作内容与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另一员工董某某相同,他们共同打扫七间宿某的公共区域卫生,面积不足80平方米,因此每人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超过3小时,且董某某在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清洁工的同时还与宁某豪味达营养配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正式的劳动关系,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宁某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裁决董某某与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因此双方间亦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为此,杨某某要求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不足部分、超额加班工资及相关某某补偿金、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均缺乏依据,要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某某定。由于双方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杨某某的工作时间、工资收入以及杨某某自行缴纳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情况看,杨某某要求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低于宁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不足部分444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10元、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51371.48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842.87元、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52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以及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杨某某补缴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3月15日进入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宿某清洁工,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每天三小时,月工资为800元,证据不足,也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条件及形式。其次,从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来看,上诉人负责宿某的开关门、烧水、接听电话、日常某某、员工住宿某某等工作,均表明了上诉人全日制的工作形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为非全日制用工员工;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低于宁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不足部分4440元并支付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10元,合计5550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7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不足部分51371.48元并支付克扣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842.87元,合计64214.35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25240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50元;判令被上诉人补缴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宁波市来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事实成立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书面依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单位的每天工作时间超过四小时及每周工作累计超过二十四小时,故其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全日制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低于宁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不足部分4440元并支付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10元,合计5550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7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不足部分51371.48元并支付克扣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842.87元,合计64214.35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25240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50元;判令被上诉人补缴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社会保险等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的阐明,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诉人要求确认非全日制的用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