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36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钱思洋、张耀中。被告:徐某。原告余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思洋,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曾在同一公司上班,双方经过短暂相处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问题逐渐暴露,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怄气,加上原、被告长期异地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之间的矛盾逐渐加深,现已难以共同生活。由于女儿长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因为工作原因经常出差,无法照顾、抚养女儿,故原告希望将女儿判给被告抚养,原告愿意在能够承受的范围内按月支付合理数额的抚养费。被告于婚前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住房一套,每月向银行还贷2,500元,婚后双方共同还贷3年零2个月,总计95,000元,原告要求将其中的一半还款做为女儿的抚养费。鉴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确实难以共同生活,为了却这桩错误的婚姻,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判决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按揭购房款作为女儿抚养费;判决原告每月前往被告处探望女儿一次,每年可接女儿共同生活2次,每次至少3天,被告予以配合。被告徐某辩称:我们婚前经过四年恋爱,不可能是草率结婚。双方年龄相差5岁,没有爱也是可能有这个婚姻的。希望原告正确理解婚姻是什么。双方虽然分居,但这是客观原因,原告主观上没有做好,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交往,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工作原因,原、被告分居两地,夫妻间的个性差异等原因,现夫妻关系出现不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认定,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双方从相识交往到结婚有将近4年的时间,应该说婚前是互相了解的,婚后虽由于工作原因,夫妻分居两地,但原告在工作之余利用节假日回绍兴和被告团聚,并生育了女儿,应该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由于两人之间的个性差异等原因致夫妻间出现裂痕,但远未到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能互相体谅,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女儿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