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章甲、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章甲,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33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章甲。被告章乙。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章甲、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潘驾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章甲于2009年9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5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付,自愿承担每天2‰计付违约金。被告章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借款予以保证担保,同时承诺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按月支付。后被告章甲未还本付息,被告章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章甲归还给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6.6693万元,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4分计付,被告章乙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乙辩称:对借款金额、利息起始时间没有异议,但利息加违约金太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2010年3月24日承诺书一份,载明:宋某某先生,本人于2009年9月向您借款20万元整,现本人承诺于2010年5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不付,则自愿按未归还部分2‰计付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按月支付。借款人章甲签名,保证人一栏由章乙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章乙质证认为利息约定过高。被告章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甲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被告章甲向原告宋某某借人民币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甲于2010年3月2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5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付,自愿承担每天按2‰计算的违约金,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按月支付。被告章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借款予以保证担保。书面承诺逾期后,被告章甲未还本付息,被告章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章甲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被告章乙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行为,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中除违约金和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但对违约金和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章甲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章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章甲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乙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甲应返还给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0年3月24日承诺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章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495元,减半收取2747.50元,由被告章甲负担,被告章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49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潘驾翔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