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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35号原告陈某。被告盛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0月17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盛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已经返还。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0月17日前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款已返还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