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文香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下张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香,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下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张文香,女,192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下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下张村。法定代表人:於德丰,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晰伟,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文香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下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张村村委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香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成、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下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於德丰、委托代理人朱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香起诉称:从镇海第六区霞浦镇泰东乡房屋平面图和霞浦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证实,原告父母生前有坐落于被告所在村合法房屋平屋2间、占地0.081亩(计53.946平方米)。1982年05月,被告村民张后太、张云祥、张朝勇以队委身份代表当时的生产壹队,在未经原告(父母)同意或通过其他合法手续,擅自与案外人张振锡办理了纳税过户手续。2010年10月,该房屋被依法征用,按照拆迁政策该53.946平方的二间平房可得赔偿款310469元(其中被拆房屋补偿费14953元、安置补偿费295516元)。原告认为:自己对镇海第六区霞浦镇泰东乡房屋平面图和霞浦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中所载明的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被告原所属生产壹队无视法律规定,在没有调查核实和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明显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利益。因其过错致原告可得利益受损,依法理当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拆迁款310469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房屋拆迁款24897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镇海第六区霞浦镇泰东乡房屋平面图和霞浦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拟证明原告已故父母张宝才、胡瑞云对座落于被告所在村房屋平屋2间、占地0.081亩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事实。2、买屋契、宁波市城镇房屋分幢(户)调查表、房屋座落平面图,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通过被告盖章、被过户到他人名下的事实。3、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存在合法关系的事实。4、拆迁政策简介,拟证明原告主张赔偿款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的事实。被告下张村村委会答辩称:1、买屋契中的出卖方不是我方,而是当时的生产一队,所有权是生产一队的,我方只是起到证明作用,盖了“情况属实”的章。2、我方认为涉案房屋的面积为43.26平方米,总的补偿款为248971元。3、我认为已经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下张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振锡所购2间平房面积为43.26平方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镇海第六区霞浦镇泰东乡房屋平面图和霞浦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宁波市城镇房屋分幢(户)调查表、房屋座落平面图、证明、拆迁政策简介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张宝才(已故)与胡瑞云(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文香系张宝才、胡瑞云的女儿,为争议房屋的合法继承人。1953年,胡瑞云户分得平屋2间,地号为1276,面积为0.081亩。1982年,被告下张村村委会生产壹队将原告父母所有的上述两间平屋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张振锡,被告下张村村委会在买屋契上盖章“情况属实,同意出卖并向政府办理纳税手续”,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同意过户,纳税有效”。1990年,案外人张振锡将其买来的上述两间房屋连同原有房屋做出房屋权属证书。其中涉诉的两间房屋在房屋座落平面图中的编号为(31)、(32)。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涉诉两间房屋现存面积为43.26平方米,根据拆迁政策可得货币补偿款为248971元。本院认为,被告原下属生产壹队现已不存在,现在下张村虽有两个生产队,但并无独立的财产,财产由被告下张村村委会统一管理,故应由被告下张村村委会对外承担责任。案外人张振锡已依据买屋契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并于1990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现争议房屋已拆迁,原告可参照拆迁补偿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的诉请是基于其对争议房屋的物权产生的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下张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文香人民币248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2517.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下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