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盐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海盐××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担保与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海盐××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担保,朱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29号原告:海盐××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海盐××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连平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为保证人。被告与信用联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85%,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7月1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61.6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029元、案件受理费2206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211291.60元,后信用联社向法院申请执行,产生执行费3069元。原告为被告代为清偿的费用为22576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200000元、利息12870元、律师代理费6029元、受理费2206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执行费3069元,合计225769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款项组成某则上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没有按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帮其按期归还借款,导致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及受理费等费用,原告也有责任。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2、(2010)嘉盐商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归还信用联社款项的事实。3、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清偿150000元的事实。4、特种转帐贷款传票一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清偿75769.2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如果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不了,由原告以该承揽合同的货款来归还信用联社的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产品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的付款条款约定,当被告把货物送到原告处以后,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付款,但由于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没有支付货款;且该货款被告已另案起诉,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产品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信用联社与原告、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7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原告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在该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写明:如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被告在该条款处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信用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61.6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029元、案件受理费2206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211291.60元,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8月26日,在本院主持下,信用联社与原、被告达成调解,本院于同日出具了(2010)嘉盐商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原、被告均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信用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至案件执行完毕时,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2870元,并产生执行费3069元,所有款项均由原告支付。至此,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及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为225769元。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确认被告为还款义务人,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依本院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内容,被告应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由于原、被告均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利息计算的延续及执行费用的产生,被告对增加部分的利息及新产生的执行费用仍应承担相应的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信用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2010)嘉盐商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还款义务均由原告履行,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依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及依法律规定的已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按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帮其归还借款,导致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及受理费等费用的产生,原告也有责任的主张,因本案被告主体为朱某某个人,属自然人主体;而其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是原告与海盐县大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合同主体属法人主体,故存在主体属性上不一致的情形,且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与本案的担保追偿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故对被告所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欠原告海盐××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200000元、利息12870元、律师代理费6029元、受理费2206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执行费3069元,合计22576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1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