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韩某某、漳州市××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韩某某,漳州市××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漳州市××司,亭××景区工业园(石亭镇蔡前村)。组织机构代码:××143。法定代表人:苏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水仙大道××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49099508。负责人:陈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漳州市××司(以下简称“万某某业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万某某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万某某业公司所有的闽e×××××货车,在柯某线与同方向等待红绿灯的林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林某某、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5,280.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万某某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2、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标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护理费甲因原告系农某居某,故标准应以农某居某标准计算;4、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用过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16日16时2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一辆闽e×××××重型厢式货车,在柯某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齐贤镇柯某线与柯北大道叉口时,与同方向等待红绿灯的林某某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损坏、林某某及车上乘员即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及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县齐某某民医院门诊就医,并于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22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15.4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51.49元),医嘱休息98天,花费交通费用1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某某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15.4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51.49元)、误工费7,350元(98天*75元/天)、护理费225元(3天*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天*15元/天)、交通费120元,合计9,155.46元。被告韩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孙某某1,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县齐某某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乙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及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均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韩某某、万某某业公司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因此作为肇事驾驶员的被告韩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万某某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韩某某的赔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针对保险公司“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时亦认可非医保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且两被告未到庭就此提出抗辩,本院依法采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门诊病历和医疗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所需要的误工时间是98天,对于误工标准和护理标准,本院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之伤需要营养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确定数额。被告韩某某、万某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9,003.97元,被告韩某某赔偿给原告医药费151.49元,因被告韩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孙某某8,155.46元,支付给被告韩某某848.51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5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6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华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