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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龙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富阳市××××装饰有限公司、富阳市××××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装饰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龙商初字第5号原告:富阳市××××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镇东门××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富阳市××××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富阳市××××装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饭店(新登人家)时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后结算,尚欠原告32000元,并出具欠据二份。2008年9月2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毫无还款诚意。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材料款32000元,自2006年9月26日至2010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1.2%计利息15300元,合计47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富阳市××××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2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分别自2006年1月5日、2006年9月25日欠原告装修材料款7000元、25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承诺上述欠款于2009年1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富阳市××××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分批向原告购买建材用于装修饭店,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5日、2006年9月25日出具欠条二份,欠款金额分别为7000元、25000元。其中25000元的欠条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2008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某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款项于2009年1月25日前归还。但被告李某某至今未支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欠条中所约定的支付利息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富阳市××××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材料款32000元、利息15300元,合计4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国海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延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