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绍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裘某某与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绍兴市××路××号。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的浙d×××××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从嵊州市驶往新昌。06时40分许,途经蛟澄线2km+310m嵊州市甘某某横山坂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裘某某驾驶其自己的无号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裘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48天,共花去医疗费43171.36元。后原告伤势经金乙鉴司甲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其所需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因本次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43171.36元、再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8天=960元、营养费28.13元/天×60天=1687.80元、误工费75.29元/天×200天=15058元、护理费75.29元/天×90天=6776.1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以上合计124795.26元。另原告还可依法获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浙d×××××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赔付原告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某接赔付给原告,在交强险外王某某再赔偿给裘某某30000元作结,扣除王某某已付的5000元,王某某再付25000元,王某某不再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8份及用药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3份、金乙鉴司甲定所司甲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原告户口簿1本、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落地记账凭证1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的,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虽年龄超过55周岁,但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损失一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势,本院酌定为1500元。误工时间鉴定费840元,根据其鉴定结论,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分担,其中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40元。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58元、护理费6776.1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82556.10元;扣除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元,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还需赔付裘某某72556.10元;二、王某某在交强险外赔偿裘某某30000元作结,扣除王某某已付的5000元,王某某应再付25000元;三、驳回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依法减半收取1342元,由裘某某负担。鉴定费840元,由裘某某负担200元,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640元。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裘某某,女性,60周岁,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即使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也应举证其从事劳动工作的内容和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在原告误工费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在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判决上诉人赔付误工费,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裘某某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裘某某所住村的土地在2008年7月已经征用了,其户口从2008年7月开始变成城镇居民户口了。裘某某从2008年7月开始就到嵊州打工。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被上诉人裘某某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法定司甲定机构进行鉴定,法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误工时间为200天左右。同时,被上诉人裘某某在一审时提供了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制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即户口簿),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裘某某系城镇居民,在浙江天乐集团工作。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虽年龄超过55周岁,但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损失一项,本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判员方艳代理审判员 马   利   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剑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