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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叶锡良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锡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23号原告:叶锡良,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黄利生,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小港街道纬十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陈亚刚,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叶锡良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锡良撤回对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锡良负担。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