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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何爱美与张仕友、宁波市江北金平物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美,张仕友,宁波市江北金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何爱美,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钱军,浙江明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友,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宁波市江北金平物流有限公司(代码79303925-4),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普济路12号。法定代表人:吴金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世军,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码73427113-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诉讼代表人:张渝,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樊启观,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代码67768953-2),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府桥街3号7楼。诉讼代表人:叶劲松,负责人。原告何爱美与被告张仕友、王昌满、宁波市江北金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平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宁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昌满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仕友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军、被告金平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世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启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友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人寿财险宁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美起诉称:2010年6月14日19时20分,被告张仕友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大碶街道明乐村道路出来左转弯驶入329国道时,与在329国道上自西向东直行的王昌满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金平物流公司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97**挂)发生碰撞,该牵引车又与路旁乐金良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该房屋损坏,以及在该房屋内经营超市的原告的超市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仕友负主要责任,王昌满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仕友的肇事车被拖至大碶停车场,原告代付了拖车费400元、停车费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系被告张仕友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宁波公司系被告金平物流公司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定损,原告超市物品损失价值为13294.37元。原告认为,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和人寿财险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张仕友、金平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754.37元(包括代付费4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和人寿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何爱美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超市物品定损清单、拖车费发票、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张仕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平物流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金平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宁波公司书面答辩称:本公司在被告金平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的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计为4000元,如另案中已经予以赔偿,则本案不能再赔偿,请法院审理时查明详情。被告人寿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到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14日19时20分,被告张仕友驾驶浙B×××××号轿车在大碶街道明乐村道路出来左转弯驶入329国道时,与在329国道上自西向东直行的案外人王昌满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97**挂)发生碰撞,后浙B×××××号重型牵引车又与路旁超市房屋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超市房屋以及超市部分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仕友负主要责任,王昌满负次要责任。浙B×××××号轿车属被告张仕友所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97**挂)属被告金平物流公司所有,王昌满系被告金平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寿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保险人。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超市物品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定损为13294.37元。另原告代被告张仕友支付拖车费400元、停车费6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仕友驾驶浙B×××××号轿车与案外人王昌满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97**挂)发生碰撞,后浙B×××××号重型牵引车又与路旁超市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超市部分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仕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昌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后拖浙B97**挂)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均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仕友和案外人王昌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害,且均负事故责任,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昌满系被告金平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金平物流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仕友和金平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张仕友和案外人王昌满的过错程度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等,本院确定被告张仕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平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仕友和王昌满系共同侵权,故被告张仕友和金平物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超市物品损失13294.37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代被告张仕友支付的拖车费400元和停车费60元,该费用系被告张仕友车辆发生的费用,与其他被告无涉,该款应由被告张仕友向原告支付。涉案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乐金良财产损失(另案处理),原告同意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款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仕友和人寿财险宁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爱美因本起事故引起的超市物品损失人民币72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爱美因本起事故引起的超市物品损失人民币1450元。三、原告何爱美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的超市物品损失人民币11119.37元,由被告张仕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783.56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金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335.8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张仕友应给付原告何爱美拖车费、停车费等合计人民币46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元,由被告张仕友负担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宁波市江北金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元(并对被告张仕友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本案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仕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代理审判员  薛天祥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