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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户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户县华琪机械厂诉被告邢随地劳动争议、工伤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户县华琪机械厂;邢随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户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户县华琪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葛广社,厂长。委托代理人武明强。被告邢随地,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喜雀,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原告户县华琪机械厂诉被告邢随地劳动争议、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县华琪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葛广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明强、被告邢随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喜雀、张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县华琪机械厂诉称:2009年9月1日晚9时,被告在我厂工作时,因违规操作,磁力钻失控,致其从3米高的工作面坠落受伤,我厂将其送往陕西省森工医院救治,痊愈出院。在被告住院期间,我厂派人全程陪护,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及生活费和护理人员工资。另外,被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还先后从我厂借用5900元。2010年11月17日,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要求我厂给被告支付护理工资525元属重复支付,且被告从事冷作工岗位,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现被告离退休年龄仅差三年,两金的支付额度应为全部的60%,裁决书按100%给付被告两金不对,应予纠正。现请求法院确认裁决书第二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返还借款5900元。被告邢随地辩称:在我住院期间,我妻子余喜雀护理15天,厂方给800元是生活费和护理费,已花费完了,我是普通工人,月工资仅896元,并非从事特种技术工种,根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应增加一个月伤残补助金896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晚9时许,被告邢随地在原告处工作时因磁力钻失控,打伤其腹部,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由原告派人护理4天,被告之妻余喜雀护理15天。2009年10月23日,被告经户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4月27日,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七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原、被告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被告向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表示不愿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该委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户劳仲案字(2010)2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5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76.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58.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85元;以上各项共计91930.02元,被申请人须在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0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896.58元,2008年度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79元,户县地区人身意外伤害住院护理费为每天35元,户县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8元。被告受伤后,原告给付被告及其妻现金5900元。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已表示不愿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原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被告工作岗位为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缺乏合法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的工伤认定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完成的,应按原《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发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户县华琪机械厂与被告邢随地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户县华琪机械厂应向被告邢随地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6.4元、住院护理费5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76.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58.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85元;以上各项合计92036.4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900元,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给付被告8613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