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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有红与杭州亚细亚旅游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有红;杭州亚细亚旅游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李有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月军、王进军。被告杭州亚细亚旅游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青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平、蒋翔。原告李有红(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亚细亚旅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2010年11月22日,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梁月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8月到被告处应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给予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未给予年休假,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2010年6月24日,原告基于上述理由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依法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8月4日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拱劳仲案字(2010)第160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加班工资7380元;2、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3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6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应当适用1年的保护时效。《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同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辞职书”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0年6月24日终止。劳动关系终止的,其仲裁时效为1年,这是本案时效的一个处理原则。二、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是一家服饰加工企业,经杭州市拱墅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周期为半年。被告对企业的加班员工早已经实行了加班考核,对加班的情况,在当月工资中已经进行了发放,并在年终时在平时发放的基础上,对加班又进行了相应的补贴。基于此,原告主张支付加班工资是无法律依据的,应予驳回。三、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从原告的请求来看,原告主张的是2008年1月1日以后至劳动关系终止时的的休假工资,对2008年度的休假工资,因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因此不予保护。而有权享受2009年度休假工资的部分员工,因被告已经在2009年终时的综合补贴中进行了补贴,双方的权利关系已经消灭,原告要求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2010年度的休假工资,因本年度尚未终了,要求享受带薪休假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进行主张缺乏依据。四、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由于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缺乏依据的。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单,证明原告工资情况;3、辞职报告,证明原告辞职时间及辞职原因;4、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2010年2月工资表、通告及附页,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对此,被告认为通告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附页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其应当以直接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认为,通告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而附页,本院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6、程水香和洪军建的考勤卡,通过比对程水香和洪军建的考勤卡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张打卡表姓名不是原告的,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7、2010年4、5月份考勤卡,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2010年4、5月份考勤卡与本案被告提供的书面考勤记录存在矛盾,应以被告提供的书面考勤记录作为定案依据;从形式上来看,考勤卡有部分人工手写、部分机打的情况,存在瑕疵,一个单位两种考勤制度有违一般常态,从记载的内容上来看,也没有用餐时间的记录,也与一般的考勤习惯不相吻合。综上,应以被告提供的书面考勤记录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拱墅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调取,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工时制度为半年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劳动报酬实行的是计件+考核制度等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考勤表上不能体现出加班情况,也不能反应出劳动报酬实行的是计件+考核。2、考勤表(2009年6月-2010年5月),证明原告在2009年6月-2010年5月期间的出勤及加班情况。对此,原告有异议,认为这只是被告的单方考勤,不能反应原告工作时间的真实情况。3、作息时间表,证明被告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是日上班7小时半的作息时间。对此,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前二份证据相冲突。4、行政许可决定书(综合工时制审批表),证明被告实行周期为半年的综合工时制是经过劳动部门审批同意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上班时间达12小时。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5、工资表(2009年6月-2010年5月)及通知,证明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已在当月工资中予以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原告对证据5中工资表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对其中的通知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上去的,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通知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6、2008年加班补贴发放表,证明在平时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在2008年年终时根据各员工的加班表现,又综合进行补贴,各员工已经领取的情况。对此,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领取加班补贴。本院认为,该补贴发放表上并无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7、2009年加班、休假、补贴考核汇总及签领表,证明被告在平时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在2009年终时针对员工的加班、休假情况,综合进行了补贴,各员工已领取的事实。对此,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加班补贴的事实,其证明对象也是自相矛盾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工作时间实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按半年结算;薪酬制度为计件+考核……。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0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并离开了被告单位,工资结算至2010年5月。2010年6月28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为由,向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8月4日,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拱劳仲案字(2010)第16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058.4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诉讼。另,原告月工资为1772.30元;2010年4月、5月原告的加班工资合计为1564.17元;被告于庭审中认可其尚未支付原告2010年4月、5月的加班工资;原告有未休年休假工资1058.40元,被告也尚未支付。本院认为,依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本案应适用一年保护时效,故原告关于2009年6月25日之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认为应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考勤记录及劳动合同中最早时间为准认定。原告主张以被告发放的工龄工资为依据认定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审查后认为即便被告发放工龄工资属实,工龄工资也只是原告工作年限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有工作年限均在被告处工作,故本案中不能作为认定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依据。本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月。(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加班工资,综合被告月考核工资、年终考核工资的发放情况,可认定为已足额发放。但2010年4月、5月,被告仅发放了基本计件工资,未发放加班工资,被告庭审中也予以了确认。故该两个月的加班工资1564.17元被告应当支付于原告。(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已在被告连续工作1年以上,依法可以享受带薪休假待遇,但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亦未向其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度及2010年6月23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已足额发放2010年3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因2010年6月24日原告即从被告处辞职,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随即申请劳动仲裁,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结算周期为半年,双方至今未能结算并未违反结算周期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亚细亚旅游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有红加班工资1564.17元。二、被告杭州亚细亚旅游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有红未休年休假工资1058.40元。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合计人民币2622.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有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