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利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利纺织刺绣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与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利纺织刺绣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绍兴县××××利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904409)。住所地:绍兴县××街道西蜀阜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绍兴县××××利纺织刺绣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至8月,原、被告多次发生加工业务往来。总计加工费为28万元。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欠款,但被告仅在2010年2月支付了欠款5万元,余款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3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2月8日被告黄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拖欠原告2008年5月至8月的绣花加工费共计280000元的事实。2、2009年12月8日被告黄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承诺于2010年1月底支付10万元,2010年6月底支付10万元,余款8万元于2010年12月底前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签字,记载内容可以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有加工业务往来。2009年12月8日被告黄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8万元,并另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款于2010年1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10年6月底前支付10万元,余款8万元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现原告以被告仅在2010年2月份支付5万元,余款未付为由,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明确认欠加工费后,有付款义务。现被告未予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虽然依照双方约定,原告起诉时尚有8万元的加工费未届清偿期,但在本判决制作时,被告所负的欠款均已过履行期限,为诉讼效率,对原告在加工费本金方面的诉请,宜全部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请求,原告要求自出具欠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调整。被告黄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利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该款中5万元自2010年2月1日起、10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8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