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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144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潮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法、审判员吴尚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3%,逾期归还则自愿按本金10万元的日1%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在2010年6月17日、同年6月20日、7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未约定利息、违约金。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0万元,但至今分文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支付利息3000元,并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本金10万元的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愿承担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2、借款人为胡某某的民间借款合同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3、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愿承担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同年6月17日、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二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二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字之时,借款人已收到借款,不立另据。同年7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75万元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后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10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3%偏高,但对其余60万元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共计3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10万元按日百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调整,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7月15日起算。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并对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3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哲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