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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674号原告:程某某。被告:叶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程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判。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叶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程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7日,叶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程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利息为5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叶某归还5000元,余款经程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叶某归还借款2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52元(暂计至2010年9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31%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5日,叶某向程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借款利息为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2009年11月10日,叶某归还借款5000元,至今尚欠25000元。后经程某某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程某某举证的借条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叶某取得程某某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本案纠纷所在,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程某某请求叶某归还借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程某某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752元的讼请,因借条约定30000元月息500元,即月利率为1.67%,并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逾期上浮30%-50%但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某应返还程某某借款2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752元,合计307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叶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9元,由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费为民审判员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