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马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民初字第36号原告:陈某。被告:孙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我与被告由父母做主订婚,1990年农历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孙乙,我们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2年农历正月我们一起到瑞安上望经营蛋糕生意,所赚款于1995年7月用于某某龙湖镇西村村沿溪路204号四层楼房一间。2002年9月我们一起在上望经营小百货商店,被告故意与我发生争吵。2006年7月我生病住院,被告并不关心,我出院后被告也未向我支付分文以作家庭费用。2007年农历正月我外出打工,我们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2月6日我回家过年,双方协商离婚,后因被告反悔,我们无法协议离婚,现我们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龙湖××村沿××楼房一间(价值19万元)依法分割。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事项;证据二,瑞安市龙湖镇孙山村委会出具的村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依原告陈某申请调取证据三,查询房屋所有权函一份,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龙湖××村沿××楼房的事实。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孙甲于1990年农历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孙某甲所登记的房屋有坐落于瑞安市龙湖××村沿××楼房××(××号:i-4-25-5、产权证号:155678、总建筑面积:230.3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