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吴君与孙凌静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吴君,孙凌静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黄吴君,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孙凌静,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黄吴君与被告孙凌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凌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吴君起诉称:本人于2009年7月22日在水胭脂美容院做了柒仟陆百元(7600)美容卡,只使用了7次,还在她那里买了3个按摩仪,价格为��仟叁百元正,只用了6次就坏了,现也要求孙凌静给予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返回预付款7600元整,后变更为: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2、要求被告返回预付款6400元(7600元-1200元)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顾客管理档案,证明交了钱和消费的次数;2、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对账单,证明2009年7月22日向水胭脂美容院转账2880元;3、(2010)甬仑商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水胭脂转让的情况,根据这份调解书,2010年4月9日之前欠顾客产品和公司货款由孙凌静负责,原告应该向孙凌静主张。4、收款收据,证明充值4290元。被告孙凌静书面答辩称:第一,被告从未收取黄吴君任何服务费用,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第二,黄吴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管理档案、调解书。首先,被告对��管理档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对调解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黄吴君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又谈何要被告返还?综上,黄吴君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孙凌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2010)甬仑商初字第760号案件,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孙凌静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水胭脂美容院的业主。2009年7月22日,原告在新碶水胭脂美容院做了3880元无限次全年卡,并于同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880元到新碶水胭脂美容院。2010年7月28日案外人徐立萍因与被告孙凌静店面转让合同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010年4月9日之前欠客户的产品和公司货款由孙凌静负责,2010年4月9日之后欠客户的产品和公司货款由徐立萍负责,水胭脂门头押金归孙凌静。此后水胭脂美容院关闭,不再经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先后充值3880元、4290元,并提供了顾客管理档案、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收款收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对充值4290元,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以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为记账联,无收款单位盖章,同时收据中收款人为“苏”,顾客管理档案中美容院中的工作人员签名也无与之相符的名字,不符合证据三性,且在第一次开庭并未提供,在本院对其做询问笔录时也称没有收据,原告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原告充值4290元的主张难以采信。第二、对充值3880元,原告提供了顾客管理档案及2880元的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对账单两份证据。结合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对��告充值38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充值3880元,被告接受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现在水胭脂美容院已经关闭,不再经营。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服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服务合同及与案外人徐立萍达成的调解协议,将3880元中未消费的剩余金额返还原告。根据顾客管理档案中的专项护理记录,原告总共护理次数为15次。关于每次的价值,原告主张为120元/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未到庭,对剩余价值的认定,在双方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依据本院认定的原告付款情况及档案中的消费记录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每次价值可以按照3880元/67次计算,故被告应返还金额按3012元(3880-3880元/67次*15次)更为合理。被告孙凌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吴君与被告孙凌静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孙凌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黄吴君人民币3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吴君负担13元,被告孙凌静负担12元。财产保全费96元,由原告黄吴君负担58元,被告孙凌静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