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3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万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6年4月左右,被告以开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7年上半年,被告又以公司运作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200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5月16日归还借款7万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支付利息5670元及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09年5月16日归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杨某某返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万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瑜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