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练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为与被告与蔡某某、孙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蔡某某,孙某某,沈甲,叶某某,管某某,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练商初字第7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住所地:湖州市××镇××街。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孙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沈甲。被告:叶某某。被告:管某某。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为与被告蔡某某、孙某某、沈甲、叶某某、管某某、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孙某某、沈甲、叶某某、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起诉称,2009年7月2日,原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与六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出借给被告蔡某某人民币230000元,被告孙某某、沈甲、叶某某、管某某、姚某某对被告蔡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于2009年7月10日出借给被告蔡某某2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某某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相应利息未付,被告孙某某、沈甲、叶某某、管某某、姚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701.57元和逾期利息(含罚息)23148.75元(暂计算至2011年2月21日止);被告孙某某、沈甲、叶某某、管某某、姚某某对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之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姚某某答辩称,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沈甲未作答辩。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2009年7月2日,原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与六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出借给被告蔡某某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319‰;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孙某某、沈甲、叶某某、管某某、姚某某对被告蔡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要求证明原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于2009年7月10日出借给被告蔡某某230000元的事实。3.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某业的批复一份,用于证明原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承接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日,原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与被告蔡某某、沈甲、孙某某、叶某某、管某某、姚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出借给被告蔡某某230000元,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1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息,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孙某某、沈甲、叶某某、管某某、姚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于2009年7月10日向被告蔡某某发放贷款23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蔡某某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孙某某、沈甲、叶某某、管某某、姚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着,以至纠纷成讼。另查明,原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承接。又查明,借期内利息为701.57元,逾期利息(含罚息)为23148.75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2011年2月21日)。本院认为,原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与六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蔡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沈甲、叶某某、管某某、姚某某亦应按约对被告蔡某某所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现原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孙某某、沈甲、叶某某、管某某、姚某某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701.57元和逾期利息(含罚息)23148.75元,合计253850.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孙某某、沈甲、叶某某、管某某、姚某某对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被告孙某某、沈甲、叶某某、管某某、姚某某对本案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减半收取2554元,由被告蔡某某、孙某某、沈甲、叶某某、管某某、姚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