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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贾艳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贾艳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艳东,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高中文化,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国汇娱乐会所工作人员,家住通化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2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艳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艳东及其辩护人沈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1月26日晚,被害人张某3在本区国汇娱乐会所唱歌后结账时因可否退酒一事与该会所领班陈某发生口角,陈某被张某3踢下楼梯,遂引发该会所人员与张某3争执、推搡。被告人贾艳东伙同“眼镜”等人持木棍、铁棍等对被害人张某3实施殴打,致使张某3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2010年1月7日,被告人贾艳东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张某3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贾艳东表示谅解。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艳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贾艳东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被告人贾艳东的辩护人认为:从本案的发生经过看,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贾艳东有自首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的立功情节,已积极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晚,被害人张某3与张某1、张某2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国汇娱乐会所203包厢娱乐。当晚9时20分许,被害人张某3在结账时因退酒一事与该会所领班陈某发生口角,陈某被张某3一脚踢下楼梯,遂引发该会所工作人员与张某3的争执、推搡。在被害人张某3跑进203包厢后,被告人贾艳东持木棍与其他几名服务员追进包厢,对被害人张某3实施殴打,致使张某3多处受伤。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3头面部钝性外伤致左颞部头皮挫裂,左颞骨、颅底、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左颞硬膜外血肿,颅底硬脑膜破裂,其损伤已构成重伤。另经查明:2010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贾艳东主动给公安民警打电话,表示其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要举报一起贩毒案件争取立功(此前,贾艳东已从段志刚处获悉韩占平正在寻找毒品买家的信息)。后经公安机关安排,由贾艳东作为毒品买家并经段志刚联系,于当晚在好丽登酒店将贩卖毒品的韩占平抓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0余克(后韩占平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贾艳东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等事实。2010年2月9日,被告人贾艳东家属与被害人张某3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共赔付75万元人民币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贾艳东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2009年11月26日晚,其与张某1、张某2一起在国汇娱乐会所娱乐,结帐时因退酒问题与领班发生口角,其将领班踢下楼梯,于是会所的服务员等拿着铁棍、木棍、砍刀对其进行追打并在包厢内将其打伤。2.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张某3在国汇娱乐城203包厢内受到保安、服务员的殴打。3.证人陈某的证言:其是国汇娱乐会所领班,26日晚帮张某3开了203包厢。在买单时,因退酒而发生了不愉快,后张某3用脚踹其腰部,致其失去平衡摔下楼梯,旁边的一些保安和服务员就冲了上去。4.证人徐某的证言:其在办公室监控里看到陈某被客人踢下楼梯后,就出去搀扶,这时有几个服务员冲上去责问并推拉起来。后客人逃进203包厢,拿啤酒瓶扔出来,几个服务员其中有人拿着木柄与对方发生了打斗,后客人被打伤。5.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3的损伤已构成重伤。6.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与到案经过、本院(2010)甬仑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贾艳东的到案经过及其根据段志刚提供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韩占平的事实。7.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3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8.被告人贾艳东的供述:其在上班时看到领班陈某被踢下楼梯后,就和旁边的服务员一起上去责问客人(张某3)并和客人推拉起来。客人看到人多就逃进203包厢里,先是扔出啤酒瓶砸,他们也拿垃圾桶扔。后几个服务员拿来几根木棍并递给其一根冲进包厢,其拿木棍朝客人胡乱打了几下就出来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艳东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艳东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韩占平,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艳东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艳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贾艳东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艳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毅  刚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璐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