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陕西富森模板有限公司与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富森模板有限公司,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陕西富森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寺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袁锦冲。委托代理人段艳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守一。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小寨东路***号国贸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李宪军。原告陕西富森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富森模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艳娉、刘守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富森模板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并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后出具欠条,欠其公司租赁费51000元,经催收多次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1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称出租方)与被告下属的第一项目部(称承租方)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的小模板、小挂件等租赁物用于车城花园55#工地,租赁费以最终实际发生量计算;该合同第七条“租金支付与计算”部分约定:承租方每租用期满一个月,应在次月15日内结清上月租费,并在2008年5月30日前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等相关费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逾期拖欠,每日交纳违约金1000元,延误事实没超过一个月,加罚违约金1万元(以上不论违约数量或金额,违约金为固定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08年12月22日,被告第一项目部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租赁费146000元,此后,该项目部支付原告租赁费95000元,下欠原告51000元未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1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建筑模板租赁合同、欠条、快递详情单、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第一项目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其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被告下属第一项目部无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之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陕西富森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51000元;二、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陕西富森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725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志钢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代理审判员 苗卫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少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