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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华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开化县××活性炭有限公司、开化县××活性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开化县××镇与开化县××镇××木制品厂、汪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活性炭有限公司,开化县××活性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开化县××镇,开化县××镇××木制品厂,汪某,程某某,汪甲,汪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华商初字第6号原告:开化县××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后溪。法定代表人:汪丙。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住所地:开化县××镇富户村。法定代表人:汪某。被告:汪某。被告:程某某。被告:汪甲。被告:汪乙。原告开化县××活性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汪某、程某某、汪甲、汪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诗靖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化县××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汪某、程某某、汪甲、汪乙经本庭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活性炭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汪某与被告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汪甲、汪乙系被告汪某的女儿,并共同经营着开化县××镇××木制品厂。2009年12月15日,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因经营之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贷款80万元,由原告和开化县木天工艺品厂及被告汪某家庭共同财产进行联保联贷。该款到期后,借款未予返还。2009年12月25日,由原告和开化县木天工艺品厂对该笔借款履行了连带还款责任,其中原告代借款人归还了本息共计284923.45元,开化县木天工艺品厂代还了本息共计356678.75元,而借款人经营者被告汪某却躲债外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其向某行的还款284923.4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汪某、程某某、汪甲、汪乙均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开化县××活性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的非公司法人基本情况表及被告汪某、程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第二组:中国建设银行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复印件、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复印件、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开化县木天工艺品厂三方为融资与建行开化支行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了联保联贷合同,约定三方对各自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2月11日,被告汪某签订保证书,以被告汪某的全部财产,对联保联贷合同约定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2月15日,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因经营周转向中国建设银行开化支行申请贷款80万元。第三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开化县××活性炭有限公司、开化县木天工艺品厂代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向中国建设银行开化支行偿还其贷款本息共计641602.20元,其中原告开化县××活性炭有限公司代为偿还284923.45元。因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汪某、程某某、汪甲、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某与被告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汪甲、汪乙系被告汪某、程某某的女儿。2008年12月3日,原告开化县××活性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开化县木天工艺品厂三方为融资与中国建设银行开化支行签订了联保联贷额度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三方对各自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2月11日,被告汪某签订保证书,以被告汪某的全部财产,对联保联贷合同约定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2月15日,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因经营周转向中国建设银行开化支行申请贷款80万元。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全部贷款本息。2009年12月25日,原告开化县××活性炭有限公司代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向中国建设银行开化支行偿还其贷款本息共计284923.4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向中国建设银行开化支行借款,由原告开化县××活性炭有限公司、开化县木天工艺品厂和被告汪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是连带共同保证。现借款人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开化县××活性炭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开化县××活性炭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偿付其垫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亦是连带共同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程某某、汪甲、汪乙仅是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汪某的亲属,并未承诺对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汪甲、汪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开化县××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垫付款28492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开化县××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汪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志灵 搜索“”